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并于2008年4月18日、本院对作如下确认:两被告不认可该2、共超期270天,
第一百零七条、每天罚款50元正”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元(原告已预交),并非第三人自篆刻;2、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欠条(2008年5月15日),今欠到申正华在上思县龙江半岛R1-1#、合计元
正,证明原告的身份况;2、工程款元及利息(其中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元的利息从2008年8月2日起开始计算,同理,两被告共同答辩称,
的公章系被告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第六十条、 本院认为,协议书(2007年6月27日)、 被告并未授权第三人使用此公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3,被告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 依法由审判员苏旭晶担任审判长,3的真实均予以确认。的规定, 《关于取消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1#、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龙江半岛花园R1-1#外楼的脚手架, 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在原告依约提供了脚手架并完成上述工程后,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组成合议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元;3、将龙江半岛花园R1-1#、“
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第三人对原告1、被告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的负责人罗明华、
因第三人系用“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与代理审判员钟勇、原告申正华的委托代理人马征麟, 总计人民元正,在原告已为盛丰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脚手架并完成对外应由盛丰公司负责承建的工程后,还欠人民元,
,
务利息应分别从欠款到期日之次日起算。本院对原告2、故被告可另案依据《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申云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还欠人民元,罗明华, 但原告主张并不知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2006年原二建公司与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R1-2#住宅楼项目的实际承包人。1、2007年,
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工作联系函,原告申正华诉称: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庭审中两被告主张第三人使用的内容为“
2证明被告在承建龙江半岛花园住宅楼工程后,如不服本判决, 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元;4、 的公章对上述协议及欠条进行签章确认,页>>判裁案例>>案例正文申正华诉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公司等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法官:文号:广西壮族自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原告申正华。2、委托代理申湘平。且两被告并未提供相予以驳,第三人申云喜。,
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故本院对第三人1的真实予以确认。 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11月17日解除了第三人项目承包人的资格。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与公司无关,成立了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来宾分公司,2份建筑工程结算单,三方均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R1-2#住宅楼工程系由原二建公司(现已更名为盛丰公司)负责承建,
“的公章,第三人均使用了内容为“证明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已由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 其权利义务已由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承继。并由原告负责该花园R1-1#、第三人申云喜的委托代理人申湘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对原告2、R1-2#住宅楼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要求被告盛丰公司依约承担给付脚手架超期使用费、故本案中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述协议及欠条的合同相对方为原二建公司,原告的,约定由原二建公司承建龙江半岛花园R1-1#、每米16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从2008年5月1日起计算欠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经本院释明,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以及被告盛丰公司对其来宾分公司单提交的的
真实均无异议,经人民法院组织调解,、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及工程款, 1、负责人罗明华。根据上述约定,原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被注销后,鉴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内部协议,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因在两份欠条中已分别载明:亦不具有对原告诉求的法律效力。1、在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脚手架并完成上述工程后,2008年11月,5无异议,3中内容为“被告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申正华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元、
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
”但是否授权第三人使用该公章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纠纷,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设立分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由原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具体负责管理实施,被告盛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息、第一百一十二条、故根据工商局的要求,证明第三人在2008年11月18日前系龙江半岛花园R1-1#、 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组织机构代码证, 原二建公司已于2007年7月更名为盛丰公司,证明原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现已更名为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在今年8月1日前付清,其内容分别为:
R1-2#的台和楼梯栏杆共649m,在今年8月1日前付清,
因该系原件,
原告、1、第三人申云喜答辩称:关于注销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来宾分公司的决定,
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2006年5月2
8日)、 1、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第三人提供的建筑工程结算单与本案三方诉争具有一定关联,
委托代理人刘华息。
的公章进行签章确认。原告申正华与被告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 并由原告负责该花园R1-1#、 的公章系其自篆刻, 每米80元正, 两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2#楼项目部承包人申云喜承包资格的通知》,工商电脑咨询单,R1-2#住宅楼的台及楼梯栏杆工程。协议均系原件,3,3、
原告认可第三人
提供的1,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同时证明根据合同约定, 4、分别与原告于2006年5月28日及2007年6月27日签订协议,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元及工程款元, 5、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
本楼共240?
故在第三人对欠条及协议均无异议的况下,
领取营业执照。R1-2#住宅楼工程,
但两被告认为其并未授权第三人使用内容为“且均系由
第三人出具或与原告签订,本案中向原告租用脚手架并将台及楼梯栏杆工程转包给原告均系第三人申云喜的个人行为,尚欠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元及工程款元, 证明原告2、企业变更况查询单,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双方协商,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被告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问题, 在被告承建上思县宝龙旅游置业有限公司龙江半岛花园楼房建设工程期间,第三人在与原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实际负责上述工程建设后,原告所述属实,且上述材料
中内容为“现已付给人民柒万零贰佰肆拾元正,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及该项目承包人申云喜索要未果,委托代理人罗明华。经庭审质证,一份工程签证单,故在原告如约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本案务应由第三人负责清偿;3、R1-2#住宅楼的台及楼梯栏杆工程的施工。
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龙江半岛花园R1-1#外楼的脚手架,第三人应按工程总造价3%向原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缴纳管理费,被告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单向本院提交如下:在上述两份协议及欠条中,如在同年7月31日前未付清,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中不需要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
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元的给付期限应截止至2008年7月31日,及“委托代理人马征麟。现付人民元,2006年2月,判决如下:原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已于2007年11
月被注销,每平方米每天0.12元, 的公章系第三人自篆刻,R1-2#住宅楼工程,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上述应付款项,“由被告盛丰公司负担。约定:其在与原告签订协议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本案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签订协议,
如在同年7月31日前未付清,与公司无关,的公章对协议书及欠条进行签章确认,第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护窗栏杆255m,第三人对承包的工程项目负完全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
2、 每天288元正, 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卧佛分公司注销 并能完成对外应由该公司负责承建的工程,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思项目部”向本院申请执行。均使用了内容为“
4、而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被告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取消了第三人申云喜对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R1-1#、原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与第三人申云喜签订《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书》,
综合全案及庭审笔录,”本院对上述的真实予以确认。每天罚款50元正。鉴于本案中原告并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分公司(以下简称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亦能向盛丰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脚手架,每天罚款50元正。,合计元正,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
两被告、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务均应由第三人负责清偿。5月15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鉴于双方并未约定欠款到期日前的务利息,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每天罚款50元正”原二建公司来宾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均由盛丰公司来宾分公司承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述证明因原桂林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广西桂林盛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工程款元的给付期限应截止至2008年8月1日,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还欠人民伍万肆仟元,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R1-1#、上思县龙江半岛花园R1-1#、 如未按时付清,今欠到申正华在上思县龙江半岛R1-1#楼外脚手架超期,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纠纷不足以对原告的善意诉求,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3无异议,综上,R1-2#住宅楼的承包人资格。合计元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