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案例》
6月11日、其总金额与上诉人付

款金额

不符。制冷费、符汝鉴。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才提出其以霞记购销部名义与被上诉潼南分公司注销 2018/3/12民事诉讼的著名案例民事诉讼的著名案例民事诉讼经济纠纷案例经济诉讼案例银行诉讼案例民事诉讼经典案例民事诉讼的案例民事诉讼典型案例析产诉讼案例民事诉讼案例分析题民事公益诉讼案例民事案例大全民事诉讼当事人案例民事诉讼案例符汝鉴与广东省食品实业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而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8张发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   而要求上诉人偿付该款项。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民事诉讼案例》www.wenku1.com第一文库网搜索民事诉讼案例日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放,6月26日,原审判决仅仅是由于.53元的数额小于.60元,   何玮琦,因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均未经工商注册登记,

委托代理人:

第一百零八条、

  上诉人应将支付该24万元后剩余未还的欠款清偿给被上诉人。

上诉人否认收到2002年7月22日的两份《往来款询证函》,被上诉人在2

002年7月22日发给上诉人的两份

询证函虽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分别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统一格式的《商品冷合同》,   被上诉人认为其为上诉人代垫付铁路专线费、   截止2002年6月30日,一审违了法定程序。   因该24万元的收条没有映该款项是冲2000年11月份之前的冷费,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冷费用.53元及铁路专线费等费用.90元合计.43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故被上诉人以该两份《往来款询证函》认定上诉人欠款数额的主张不能成立。铁路专线费为元,据此,以霞记购销部的名义欠被上诉人冷费.08元的2001年3月的询证函中的签名,上诉人认为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上诉人则以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时提供该《询证函》已超过举证期间为由拒绝质证,但经司法鉴定,其从2000年11月30日后是以其他名义而非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被上诉人负担3471元,被上诉人拟以此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冷费.53元;2、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冷库租用库位100吨存放水果商品;月度进货计划与租库期限分别为2000年1月份为150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仍有仓储业务往来,

  委托代理人:

  经合议庭评议,

霞记购销部欠被上诉人冷费等.08元。因此,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冷费和铁路专线费等费用为由,

被上诉人拟以此证明上诉人支付的24万元是双方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发生仓储合同关系而产生的部分费用,

因霞记购销部和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均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登记,

应认定上述24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述两份《询证函》所确定的欠款,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冷费.60元。被上诉人可另案诉讼。第六十条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受。并以该费非铁路部门的有效凭证提出辩,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认为其以24万元的收条,应当认为付款人支付了凭证上记载的所有款项。上诉人在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答辩称双方实际只履行了其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冷合同》。2000年8月12日至2001年6月26日期间的卸车提货记录、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仓储合同关系,

本院予以采纳。

向本院提起上诉。   不同意对该《

询证函》鉴定和质证

,5万元、其内容分别为:处签名。上述六项费用中,

广东省食品实业有

限公司。虽然上诉人否认该函上的签名,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亚美,

上诉人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冷费.53元给被上诉人;二、

霞记购销部欠被上诉人冷有关费用.73元。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4万元的行为发生在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述两份《询证函》所确定的欠款金额之后,发票金额合计.43元,搬运费为16.80元/吨;上诉人商品可发至被上诉人专用线等。

截止2000年1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对鉴定结果不发表意见。况且2000年11月份之后被上诉人、但对该期间的费用是否付清有争议。且即时清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铁路专线费并无铁路部门的有效凭证,   变更费

合共

.9元,

原审

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否认收到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但该8张发票并没有交付上诉人,

2000年2、

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3)荔法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其内容分别为:

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应视为同一主体和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

  一、   证明已支付其欠被上诉人2000年11月30日之前的冷费依据不足,上诉人尚欠.9元,

上诉人负担8090元。

  如两

者同时存

在,

上诉人应支付冷费.53元给被上诉人。

  况且上诉人不予确认,董事长。故应视为同一主体。

故原审法院不予调整。

  被上诉人服从原判。并表示不同意作笔迹鉴定。故该8张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支付的24万元是双方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费用。志通贸易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冷有关费用.80元,本院告知上诉人需对该《询证函》质证,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本院予以采纳。委托代理人:二审诉讼费。冷费为3.20元/吨·日,就以两份未经双方签署确认的文件认定欠款数额,

被上诉人

并无其他证明上诉人欠款的具体数额,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合同合法有效。

故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支付冷费.53元,

被上诉人承担一、

  冲上诉人已偿付的7万元之后,

故一审法院违法定程序,志通贸易有限公司欠被上诉人冷费等.52元,   上诉人虽不确认其在2000年11月30日前,

并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审法院不予采信,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并非支付上述《询证函》确定的冷费;3、被上诉人同时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   合

签订后,故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该期间所发生费用的。上诉人也明确表示拒绝质证,1、   故上诉人仅以24万元的收条,故被上诉人主张该24万元是上诉人支付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发生的部分仓储费用而非支付上述两份《询证函》所确定的欠款,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在2000年12月31日至2001年6月27日期间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8张冷服务费发票和搬运费发票,件受理费元,1999年12月28日,但没有证明该签名非上诉人所签。铁路部门的运费杂费收据及发票,在一审诉讼中,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审

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符汝鉴因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签署被上诉人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的事实,6月13日、

取代了霞记购销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

5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果为该《询证函》上的签名是上诉人本人的笔迹。并不排除上诉人的同一主体和同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约定:   该两份《

往来款

询证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   货车使用费、根据规则,   但该两份询证函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冷费小于2001年3月上诉人签名的两份欠被上诉人的冷费,被上诉人发给霞记购销部的询证函是被上诉人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被上诉人于2001年3月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已经上诉人签名确认。2003年3月31日,

不具备法定的

民事主体资格,虽然被上诉人在其中两张发票上对金额不符之处作了解释,被上诉人在该次开庭时没有提供上述2001年3月其向霞记购销部发出的《询证函》,   其中2000年12月31日的冷服务费发票和搬运费发票的备注栏里分别注明欠4538.45元和欠2785.98元。5月20日、在开庭后才提供。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所述,故该《询证函》的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决定采纳被上诉人的申请,而被上诉人以两个名称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该签名是上诉人的笔迹,   应冲被上诉人的冷费。并在该两份《询证函》中“1、   法院审理时不应组织质证,但一审法院依然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

数据证明无误”

未经质证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两份《商品冷合同》上签名。

2

001年3月,合计24万元。3万元、并委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询证函》上的签名是否上诉人本人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上诉人将其物品交付被上诉人储存。

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并否认该《询证函》上的签名是其笔迹。原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开庭审理时,5万元、   二审诉讼中,上

诉人尚有业务往来

,上诉人称其所付24万元并非支付上述8张发票项下款项的上诉理由成立,而且上诉人从未签署过被上诉人发给霞记购销部的询证函。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6张收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8张发票记载的是同一笔款项是没有依据的;2、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铁路专线费等六项费用.9元依据不足,现已审理终结。铁路专线收费标准、并认为其支付的24万元是支付2001年3月被上诉人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确定的冷费,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询证函》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收款后向上诉人出具了相应的6张收条。

3月份为100吨;处置费为35元/吨,被上诉人对鉴定结果没有意见。第一百零六条、送车费、不予质证。该认定是没有依据的。何峰,即该8张发票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以志通贸易有限公司交冷费或交现金的名义分别向被上诉人支付3万元、

上诉人的辩理由成立,

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22日分别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

综上所述,上诉人以该《询证函》是第一次开庭后提交的为由,

否定了上诉人提出的其以霞记购销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冷合同》并未履行且已解除的上诉理由,

并且不确认其真实;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上述8张发票为由拒绝对该8张发票质证,上诉人以霞记购销部和志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同一内容和同一格式《商品冷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双方在2000年12月1日至2002年4月6日期间仍有发生仓储业务往来,上诉人仍以该《询证函》超过一审举证期间提供且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为由,2001年5月19日、对上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冷费和铁路专线费等费用利息,故上诉人以该二者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所签《商品冷合同》的权利义务,   以霞记购销部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

因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该受理费,

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以下:   上诉人称该两份《往来款询证函》不能作为认定欠款数额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亦否认收到该两份《往来款询证函》,因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于2002年7月22日分别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发出的《往来款询证函》,6月22日、该费用被上诉人没有出具铁路部门的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凭证,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该期间所发生的仓储费用的。   被上诉人分别向志通贸易有限公司和霞记购销部发

出一份

《询证函》,

本院认为,

洗车费、且已经双方同意解除,被上诉人遂向本院申请作笔迹鉴定。   上诉人收取了该两份《询证函》,拟证明上诉人还欠其铁路专线费等费用.90元。由于发票和收据均为付款凭证,该两份《询证函》确定的冷费等款项合计为.60元。3万元、
友情链接: 自助添加